提出答辨状。指出起诉书中未说明自首情节。在庭审中,被告的辨护律师也有同样的意见。检查官反驳说:“所谓自首,应是被告犯罪事实在未经发觉前或无人知情时,由其本人向有关侦察或审批的机关人员主动陈明、承认,方能成立。本案被告杀人于大庭广众之中,在重目睽睽之下,虽然直陈犯罪事实,但这只能说是自白,不能算自首。”孙传芳家属也写状和陈言施从滨军队纪律极坏,危害地方。孙传芳是为民除害。施剑翘预谋杀人,应从重断处。
    在审理过程中,国内妇女、教育各界及一些民众团体分别发出电报、快邮等,向国民政府呼吁释放或特赦施剑翘。当时的刑法规定“杀人者处死刑、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”地方法院审理终结后,于是从轻判处施剑翘有期徒刑十年。被告施剑翘当庭声明不服,上诉于河北高等法院。被告辨护律师指出:“检查官认为被告非自首,殊属失当。被告在刺孙之后,在场人众均纷纷逃散,被告却未离开现场,而是要别人去报告警察。警察到后,她主动交出枪支,自认犯罪。这怎么能说不是自首?况且被告散发的传单也写明:大仇已报,我即向法院自首。”说明她自首的决心是早已下定了的,她杀人后不离现场,让别人代为报警,应该说这是间接自首。试问在这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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